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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改革
时间:2014-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路南区院 杨 阳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中国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背景介绍引出我国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存在量刑失衡的审判现象及约束法官裁量权进行量刑化改革的必要性,并就我国量刑规范试行的亮点,即“检察院量刑建议”、“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细化”进行说明,同时就量刑规范试行不能解决的问题及补救措施进行较为细致的阐述,提出量刑化规范的文本深入及辩护增加、法官素养提高、案例筛选相结合,必然会使中国出现一个全新的法治发展局面。

  【关键字】量刑规范化改革 辩护 独立量刑程序 案例

  一、量刑化改革的背景

  我国有五千年的封建统治历史,一直是人治为主,法制只是为了维护当时的统治而规定的,主要是用来规范统治者之外的人的行为,其经常被统治者的主观意志打破,依附于人治即统治者意志之下的。直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入侵。新思想涌入,“法治社会、人民民主”思想开始渗入中国,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人民群众开始走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才彻底摆脱人治,开始法治,自此各种法律开始相续出台,如《宪法》、《刑法》、《民法》等,其中《刑法》出台于1979年7月1日,1997年3月14日修订,其后又出台了八个修正案,至今一直在不断修正中,但其始终着重于定性方面的修改和增加,对量刑方面改动不大且法定刑都有较大幅度,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我国刑事审判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近年来,量刑公正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人们对量刑公正不再只要求结果不起民愤,开始要求量刑的过程公开、透明,有法可循,精准到位,不以民众的情绪和外界的关系为影响,尽量避免量刑失衡。所谓量刑失衡,是指在同一条件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所裁量的刑罚相差悬殊。量刑失衡问题既有罪质相同的犯罪之间的量刑失衡,也有同种犯罪在不同个案中的量刑失衡,还有同种罪行因法官观念差异而导致的量刑失衡。量刑失衡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原因,有法官个人素质的问题,也有制度方面的问题,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量刑活动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在我国刑事审判方面,法官有相当大的刑事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在考虑量刑时一直采取的是“经验量刑法”,也就是说主要依赖自身的审判经验来决定刑罚的适用,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或情节轻重认定,往往依据其态度、社会反映或主观喜好作出衡量,虽然是同类案件,法官的认知度不同、喜好不同、思维逻辑不同,刑罚结果就可能不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至被宣告判刑期,始终没有特定程序对其量刑始末进行分析、剖析,而其本身也不了解法律,只能依据最基本的法律条款和类似刑事案例来衡量自己的刑罚是否准确,但依据这些会发现同类案件的量刑却时有不同,被告人并不关心细节,他只认为同类案件自己被判重了,法官判的公正量刑也没有透明程序,一定是自己被暗箱操作了,由此开始对判决不满,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上诉不成就开始不断的上访,甚至可能引发厦门陈水总那样极端的纵火爆炸事件,带来公共安全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因此量刑化改革势在必行,对其的规范化,不仅是细化刑事定罪之外的量刑法治的要求,更是注重人权、重塑司法公信力的需求。

  二、我国量刑化改革趋势为“精准化和法官刑罚权”相结合

  如何适当限制法官的刑罚裁量权,有效地防止量刑失衡,这将至关重要。我国国情虽然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但量刑制度改革的基本走向和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即精准化和法官刑罚权相结合。

  现在就精准化来谈谈,我国学者对量刑计算提出诸多方法,如电脑量刑法、定量分析法、数学计算法,换句话说也就是将刑事犯罪进行量化衡量来确定刑罚。量化刑事犯罪表现在外的就是利用机械的计算方式来做出刑罚轻重的衡量,但实际上一个罪名的量刑精准化需要调查大量典型案件的量刑情节、定性及刑期,将个案所涉及到的犯罪情节、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之后形成衡量规范,对之后涉及到该罪名的量刑进行计算。这并不意味着从根本上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量刑完全依赖本文规定。量刑精准化除了进行一定的量化计算外,仍然会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是赋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细化在了每一项计算规定的幅度内,不再概化,笼统的让人看不到,说不清,法官有了量刑精准化的制约后,其作出的每一个自由裁量权都需要有理可循,有据可依,既增加了量刑的透明性,增强了法治的公正性,也降低了法官的办案风险,可谓一举数得。

  三、我国量刑化改革亮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就开始对量刑规范化问题进行实质的调研认证,并坚持以试点法院对试点文本的实践检验为基础,来论证量刑量化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具体应用方式是否在我国适用,是否能减少法官的过度自由裁量权,达到真正罪责刑的相适应。通过长时间得深入调查研究,不断的完善,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两个试行文本。

  (一)我国量刑改革提出了检察院有量刑建议权

  这两个文本提出了检察院有量刑建议的权利,并把具体罪名的量刑幅度和量刑计算方法进行规定,通过检察院公诉人计算量刑幅度来监督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去检察院在审判活动中只“重定罪”,对“量刑”几乎不提任何意见,其完全由法官决定,但量刑规范化和程序化改革,增强了检察院的量刑监督权,检察院在量刑审判中,不再置身事外,而是参与其中,这对法官来说就多了一份制约。

  (二)我国量刑改革提出了独立的量刑程序

  两个文本还确立了单独的量刑程序,即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法庭陈述阶段,不再只是调查、辩论和陈述定罪事实,量刑也归入调查、辩论、陈述之中,成为审判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如庭审调查,先调查定罪事实,再调查量刑事实;法庭辩论先辩论构成何罪,再辩论应该如何量刑,整个审判过程中不但有公诉人对被告人量刑建议的提出,辩护人对量刑不当的反驳,更有被告人自己对量刑不满之处的陈述,法官综合各家意见,调动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根据量刑(试行)文本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以增加量刑的公开性、透明性,让犯罪分子不但了解自己犯了何罪,还让其明明白白的知道量刑过程、量刑幅度和量刑原由,以减少上诉率、申诉率,提高息诉率。

  (三)我国量刑改革针对十几个重要罪名进行量刑细化。

  两个文本明确将十几个重要、常见罪名的量刑起刑点、基准刑进行细化,如抢劫罪,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还规定了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等,这些规定明确了量刑的计算方式,弥补了《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宽泛的漏洞,控制了法官根据自身经验及其他因素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随意做出判断,使量刑由粗放化走向精细化。

  四、我国量刑化改革仍存在着困难

  (一)量刑化改革包含罪名较少,我国辩护率不高,影响量刑改革推进

  我国量刑化改革现在只针对十几个常见罪名进行了规范,刑法中其他罪名还没有进行量刑化规范,这是因为我国刚开始试行量刑化改革,先选出常见较容易搜集资料的罪名进行试行,当然也跟其他罪名资料收集不易密不可分。前文我们已经说到刑罚量化不是通过简单的数学计算,而是通过大量的案件量刑调查得出的计算方式,需要大量的材料积累为前提,但当前我国辩护率不高,很多案件都是公、检、法方面的资料,虽然我国现在法治比较健全,公、检、法也是本着公正、公平的方式进行收集证据、进行起诉和审判的,但其毕竟代表国家公权力,不可能向辩护律师那样完全站在犯罪分子角度分析案情,作法庭辩护,因此案件资料搜集缺失了这一方的证据,我们针对量刑做出的调查就不全面,就会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公正审判,达不到量刑改革的本质目的。

  (二)量刑化改革有滞后性和局限性

  我国的量刑化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很有成效,增加了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但其针对罪名较少,且文本中这些罪名的量刑规定是否是全部切合实际,是否就能包含各种状况,也未必。量刑化文本属于法,是法就有滞后性和局限性,其在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时,往往不能及时解决,且这十几个罪名的量刑规范虽然有很强的指导性,但也有很多不能解决的问题。如交通肇事撞死一人后逃逸,因逃逸被定事故全责,则该犯罪分子如何判刑,是按量刑化规定中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确立量刑起点,还是以量刑化规定中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确立量刑起点,两者理解不同,起刑点就完全不同,当然这不只是新的量刑规范存在的问题,其在现有刑法上就一直存在,理论界也因法律规定不明存在争议。此处作为一个例子列举,意图说明量刑规范化并不可能解决所有的法律量刑问题。

  五、量刑化改革需要多方面的完善

  量刑化规范改革目前在我国处于试行阶段,将现有资料比较全的几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来尝试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我国法治前进的表现,其有相当的积极性和前瞻性,但上文我们也说到了其的不足之处,试行就是为了发扬好的一面,弥补不足的一面,因此针对不足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

  (一)建立量刑判例制度与量刑本文改革相结合的量刑体制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一直以不断完善成文法来健全我国法律,但成文法一般比较滞后,不能及时满足我国社会高速发展的需求,也不能及时解决一些新的特殊情况,因此我国一部分学者主张推行西方的先例判决制度,将其与成文法地位相统一,笔者人为我国自新中国成立至今一直以成文法规范人们行为,其在中国已经被大家认可,并运行的很好,一旦彻底颠覆,不但人们、相关法律部门不适应,更会在国际和国内上掀起风波,可以说是对中国多年来法治发展的否定,不宜实施,但我国当天法治改革的确不能及时跟进,判例制度也有其灵活机动性,能够解决我国现实存在的不足,因此可以必要的建立中国判例机构,通过法律规定判例的筛选、废止和及时更新,但要时刻牢记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要注意协调好成文法与判例之间的关系,必须将判例居于次要的、补充的位置,不能超越法律,发现法律漏洞就要尽快弥补,判例只是起到在成文法还没出台解决相应问题时的一个临时补充作用。

  (二)提高法官法律职业素养和法学理论基础

  任何一个量刑标准都不可能是一个精确的数值,我们的量刑规范化也只是一个参考范围,即提供给法官对“具体个罪”进行量刑的参考数值。在实践中个案案情复杂多变,即使是相同的情节其形成的原因也多种多样,因此即使有了量刑规范,也同样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实际和多方面因素,进行主观能动性的判断。该主观能动性包括法官的“道德标准”、“法学知识”、“职业素养”等,但当今中国法官的素质令人堪忧,其中成人教育培训的多,正规院校培养的少,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造成这一现象主要是因为我国建国初期和文革耽误了一代人的素质和文化教育,这批人现当今在法治舞台上占有相当的地位,他们几乎没有系统的学过法律,有法律思维的人少较少,在审判中大家的理解很难以法学理论为基点,很多掺杂了个人主观认定,更有些掺杂人情和关系,导致法官群体的综合素质与法官所从事的审判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故要解决法官素质偏低与较大的刑罚自由裁量权之间的矛盾,必然需要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法律理论系统知识,提高法官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标准。近年来我国实施司法考试,培养大批法学本科、硕士人才,检法系统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也开始大规模向社会招考此类专业人才。新血液的涌入,必然带来新气象,但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法律理论知识的丰富,需要我国法官系统法律学习知识外,还需要长期不间断的法律学习和理论、法规的及时更新。道德水平的提高除了个人的修养和家庭的教育外,整个社会的大环境影响则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我国十八大的胜利召开正是对我国社会不良习气的一次大换血,因此我相信我国法官素养将在社会环境改善和人才培养方向化双重作用下有新面貌。

  (三)提高案件辩护率,保证案件的分庭抗衡,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分子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实现审判公正、切实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但刑事辩护的现实很不乐观。据权威数据显示,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率仅为30%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数字,近五年以来全国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比前五年上升16%。但与之相矛盾的是,同期某些地区甚至是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不仅没有上升,反而出现了下降的情形。我国刑事辩护率之低说明人们法治思想的缺乏,自我合法权利维护意识低,还说明我国法治多是一家之言,没有发挥法律规定的多方面力量进行法治分庭抗衡形式,以前定罪辩护上是如此,如今量刑方面的辩护就更可想而知了,因此保证犯罪分子的辩护权利、宣传法治辩护的益处是我国法治发展的方向,也是健全我国量刑制度的要求。

  所谓有“指控”就有“辩护”,当前量刑有其独立的程序,不再完全由法官庭外自行决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量刑规范、法庭独立量刑程序进行约束,但是不能排除法官仍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在提高法官自身素质的同时,加强外界纠正,提供给法官多方面思考。

  提高辩护率,律师的出庭率,有益于法官裁量权的正确发挥,公诉人和律师进行控诉、辩护时,法官在自身的理解、知识储备之外,无形中多了其他资源能够多角度了解案件及相关法律,既能站在国家公权力、被害人角度听取意见,又能站在犯罪分子角度听取意见,同时犯罪分子也可以清晰的了解自己定罪量刑的由来,减少上诉、上访率,可谓一举数得。

  因此为提高辩护率势在必行,其需要我国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结合法治宣传,让人们切实收到实惠,尝到甜点,其就会主动积极的自我维护个人权利,辩护率就会自然提高,但这是一个艰巨的过程,需要整个司法界的合力才能最终实现,不能单独依靠律师、法官、检察官等任何一方的力量。中国是发展的,社会是进步的,因此辩护和法庭制约也是总有一天会实现。

  (四)收集、调研量刑规范未涉及的其他罪名资料

  我国量刑试行只规定了十几个刑法罪名,其他大多数刑法罪名都没有进行量刑化规范,这就说明我国的量刑规范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现在是只刚刚开始,要正常规范量刑化,就需要对其他罪名定罪、量刑及其他相关材料的不停断收集。

  一个罪名的量刑化规范需要大量起诉、判决等方面的资料来调研该罪名可能出现各种情况,如犯罪次数、恶劣情节、增加金额等,材料越多、案例越丰富、种类越齐全,则越有利于指定的量刑规范的合理性、囊括性。当前这些资料如何收集统计,如何能更快的规范量化则是我们比较关心的问题,只有我们尽快的规范量刑化并辅以判例筛选制度、增加辩护率才能真正从根本上遏制我国量刑失衡的现象,因此该数据的收集需要公检法及社会各界自上而下的合力,需要国家建立专门的收集、筛选机构,除了向公检法自下而上的收集资料外,还要开设专门渠道面向社会,出台相应提供材料被采用的奖励办法和提供虚假性材料的惩罚规范,以保证来源的合法性、资料的真实性、提供的积极性,以达到量刑资料的最大化、多元化、真实化、合理化。

  六、结论

  量刑化改革是我国脱离重定罪轻量刑的重要一步,也是解决量刑失衡,将量刑公开化、透明化的重要举措,虽然其只是试行阶段,只包含了十几个罪名,但其不仅约束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更建立了多机关对法官的制约及独立的量刑程序,可谓是一次创举,但其文本形式毕竟有局限性,随着判例筛选机制的建立、法庭辩护的增加、法官素养的提高及大量资料的文本完善,我相信我国量刑化改革的前途是不可估量的,是可长远展望的。

  参考文献:

  [1] 陈小飞、黎建辉,《量刑规范化:规范量刑的司改努力》。

  [2] 周光权,《法定刑配置研究》。

  [3] 黄祥青,《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方法探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4] 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谈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5]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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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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