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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
时间:2017-06-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

作者:杨建玲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而当前的现状是各地检察机关在制度的设计与应用中均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能够互相借鉴的经验也很有限,使得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在范围、方式和手段上缺乏统一的规范。本文拟从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的标准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合理运用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及从那几方面入手,以期能更好地发挥建立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的作用。

   【关键词】违法行政行为  督促纠正机制   检察机关

    一、何谓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及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的缘于何在

(一)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的概念。是指由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和纠正的司法活动。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正确履职,切实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二)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的缘于何在

一方面,当前,我国行政权的边界一方面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已开始呈强势扩张的趋势,正在被无限的扩大,且日益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层次和方面,与此同时,行政权在某些领域又正从执行性权力演变为一种集执法、立法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力。因此,它俨然成为了最有能力、最有机会侵犯人权和公共利益,也最需要接受监督制约的社会公权力。另一方面在行政执法领域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公民维权和上访事件大量出现。究其原因,就在于行政权缺少限制。如果任由行政自由载量权不受控制地发展下去,势必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最终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性难以估计。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不仅可以有效防止某些行政违法行为无人过问的现象,彰显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还可以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节约行政成本,对于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稳定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都具有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自开展以来,客观评价,其运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理想。无论是社会认知度还是在检察机关内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刑事检察部门相比都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自设立以来,就仅将监督范围自我局限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范围内是其重要原因之一。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这一传统基础性监督领域正在受到巨大冲击,当前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普遍存在的案源匮乏,工作难有跨越式突破等困境就说明了这一点,检察机关应当借此次《决定》的东风,跳出仅为一诉讼监督机关的自我局限,顺应时代要求,合法、谦抑的介入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中来,改造和重构有中国特色的当代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这无疑将使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出现质的飞跃,必将成为检察事业新的发展点和新的增长点,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逐步推动检察职能的转型,最终实现检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的法理依据

   (一)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尽管宪法和法律没有对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从宪法的立法精神和检察机关的长期实践来看,我们认为所谓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情况进行监察、督促的专门工作,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据此理解,法律监督就是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政体制中,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审判、检察三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是相互平行的三个机关。由于人大拥有的权力相对于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权力而言是上位权力,人大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这就决定了人大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的监督,客观上需要专门的监督机构代表最高权力实施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根据我国宪政制度的既定安排,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审判权实行法律监督,实现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选择。?

权力制约是我国宪法的核心精神之一,这是由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基本内容所决定的。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的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的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从我国目前宪政实践看,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存在很多空白点,特别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和民主权利导致公民越级上访、酿成群体性事件的情形监督不力。由检察权对行政权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权力架构的基本要求,是对依法行政这一时代诉求的回应,具有充足的宪法根据。

同时,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中国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既要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也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这既符合立法本意,也为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监督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

   (二)单行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查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而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当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人民检察院就会依照刑事法律去追究其渎职、侵权犯罪责任,在追究渎职、侵权犯罪的过程中,行政执法活动自然会同时就受到强有力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间接监督行政行为活动的方式。

  (三)法规依据

  2001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指出,发现行政机关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时,检察机关有权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八章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说明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情况的,可以通过发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意见,促使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这本身就是在履行监督职责。上述规定充分说明现行法在授权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直接进行监督方面迈出了现实性的重要一步,也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法规支撑。

  以上几点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行为行提供的具体法律依据,一方面,充分说明检察机关享有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独特权力;另一方面,也说明开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

    三、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

   (一)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的必要性

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来实现的;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等实行监督;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行政判决、裁定进行抗诉,也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

虽然对违法行政行为已有多方面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但由于现有法律制度设计上留有漏洞,致使部分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就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而言,由于国家权力机关运作方式等方面的局限性,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明显不足;行政复议监督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主要监督对象,兼顾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由于这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其作用也就相当有限;行政诉讼监督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最有力度的监督,然而,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窄,有相当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被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同时由于对原告资格要求太高,诉讼必须通过原告才能启动,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意味着一些不符合该原告资格条件,而实际上因为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处于危险之中的主体,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救济机制来维护自身利益。加上行政权对审判活动的干扰,使得“民告官”难上加难;至于行政监察监督,有论者指出,与国外行政监察相比较,我国行政监察部门的职权算得上是较大的,但因其独立性不强且面临若干体制性因素的干扰和陈腐观念的侵蚀,使其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的统一协调不够,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威信不高且成本较大[1]。我国监察制度最大的缺陷正是来自于行政监察体制自身,由于这种监督受制于行政权力,因而难以对行政权力实施真正有效的监督。?

从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实际效果和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亟待加强的现实需要来看,构建新的监督机制以堵塞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法治漏洞就成了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将这一重要监督职责赋予检察机关是最恰当的。首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具有主动性,可以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违法行政行为综合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有效弥补审判监督被动性之不足;其次,法律监督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不具备作出实体性决定的权能,即不能直接改变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而只能监督、督促行政机关改变证明确有错误的处理决定,因而不会出现检察专横的危险;再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行政复议这一内部监督的局限性;最后,法律监督作为一种经常性的专门监督,可以有效弥补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不连续性和非专门性的缺憾。?

   (二)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的,是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中一项重大的制度安排和设计。对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缓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隐患有着积极和深远的意义。 

    1、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其监督的范围不仅仅涉及到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更应该涵盖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上。这既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实际落实,更是建立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设计。

    2、有利于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行政机关作为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享有广泛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在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上都有其权力行使的“痕迹”,其具有的覆盖面广、自由裁量度大和强制力保障等特性,极意使行政权被扩张和滥用,而行政权的扩张和滥用会直接侵害到行政相对人(大多为普通民众)的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利益受损之后如果没有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其会对法律和政府失去信心,更有甚者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潜存下来。“将权力关进笼子里”,“有权不能任性”就是对权力予以制约的生动表达。以权利制约权力是一种监督方式,但其监督力度毕竟后劲不足;而以权力制约权力则更能强化监督力度,使得行政机关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维护整个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3、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发展。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就必须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就是要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确保法律实施效果。同时,还必须理顺执法体制,确保法律实施。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因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行政相对人的监督因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而容易流于形式,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因其具有法定性则变得既符合宪法精神,又能体现在监督力度上的强化,是“一举两得”之策。因此,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从制度设计上更能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建设。

四、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一)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存在的问题

1、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职责,而且未限制法律监督权的范围,但在法律层面却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大大压缩。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只停留在宪法依据,在法律层面依据不足,特别是对于行政违法过程的监督几乎是空白,所以,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制约了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2、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有限。对于行政机关的一般违法行为只能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检察机关才有行使法律监督的可能,只有在行政诉讼判决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抗诉,但是,实践中行政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的比例极少,所以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范围是有限的。3、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不健全。现行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在这体制下,检察机关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地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能否独立行使检察权,取决于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人法治意识的高低以及检察院严格执法的坚定性和抗干扰能力的强弱。而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不得不协调好与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因此难以真正独立地、实质性地发挥监督作用。

   (二)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存在的问题的原因剖析

    目前我国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体系尚未完全形成,仍存在诸多缺陷,这一定程度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以及和谐社会建设。之所以出现目前这种现状,最根本的症结就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 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完备的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尽管各级政党部门、权力机关、政府内部、新闻部门及社会公众等力量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不同方式的监督,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监督局限性也较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然而,目前我国对行政违法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体系尚未完全形成,仍存在诸多缺陷,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为了更好发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察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完善其体系。

五、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督促纠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建议完善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相关立法。当前,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检察机关如何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出现敷衍或者拒绝的情形。另外,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检察监督的手段主要依赖于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其形式也过于单一,且检察建议本身是一种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检察活动。因此,国家应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同时,考虑增加检察建议执行效力的刚性条款。尽管检察机关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但因现行法律未对检察建议的执行效力作出刚性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个别单位不积极采纳、落实,虚于应付,检察机关虽几经催促,其结果仍不甚理想。因此,建议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执行效力的刚性条款,比如行政执法部门不落实检察建议时,应当主动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即在年终评定是作为称职与否的一个记分标准。

   (二)建议明确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范围、方式和手段

    建议检察机关按照《决定》的总体要求,制定加强和规范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指导意见,明确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手段,进一步推动和规范该项工作。

第一,明确案件来源渠道。《决定》确定的检察机关督促纠正对象是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对案件来源作了一定限制。作为一项新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工作中不能各行其事,建议将检察机关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案件来源渠道明确为两种途径: 
    1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检察机关举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犯罪,经调查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向检察机关单纯申请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不宜作为案件来源途径。因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不是一般监督,而是在履行检察职能中法律监督权的延伸,监督程序启动权在检察机关。

2、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明确授权的职务犯罪侦查、批捕、公诉、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等职责中发现了案件以外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办理刑事案件中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再另行督促纠正。如果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后,行政机关仍然不予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应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办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行政违法行为通过诉讼监督途径达到了间接监督目的,不宜同时再另行督促纠正。

   第二、把握好检察监督的介入方式及范围加以明确。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数量宏大,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随时随地的全程监督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因行政权具有强制性特点,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习惯于监督别人而缺乏被监督意识,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及人员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以种种理由和方式消极对待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因此,建议对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介入方式及范围加以明确,具体来讲就是介入方式应当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为原则,以主动介入为例外,监督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主要包括以下案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案件;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政作为和不作为案件;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作为和不作为案件。

第三、明确监督方式和手段。主要应是督促起诉和检察建议。1、督促起诉。建议建立检察机关督促起诉制度,明确督促起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办理程序。对国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国有文物保管、收藏、使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国有企业改制等领域,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遭受损害的危险,而监管部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职责,案件性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的,检察机关应该督促其提起民事诉讼。2、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房屋土地征收拆迁、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怠于履行职责、监管不到位问题,应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建议完善检察建议工作机制,为了保证检察建议的效力,作出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纠正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检察建议。如果两级行政机关都不予纠正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大机关提出监督的建议。3、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诉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时,法律规定由专门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来承担这一角色。我国检察机关不从属于行政机关,直接对权力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因而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合适主体。检察机关本身就具有公诉权,启动法院审判是其开展法律监督的必要手段。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诉讼,将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提交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正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表现。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公诉制度。4、违法行为调查。因履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职责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调阅行政执法档案、卷宗以及其他与被监督行政行为相关的材料,也可以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建议建立健全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工作机制

一是在外部建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在立法未明确授权前,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等单位的联系沟通,通过联合会签工作文件,建立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反馈机制,明确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确保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工作取得实效。

二是在内部建立行政违法行为线索管理、移送和办理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应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明确行政违法行为线索统一管理部门、移送程序、具体承办部门和办理程序,避免监督的随意性。按照检察机关案件线索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各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应移交控告部门统一管理。民行检察部门长期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有一支熟悉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检察队伍,比较适合担当行政违法行为监督重任。控告部门统一受理案件线索后,移送民行检察部门统一承办。

(三)建议把握好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工作要求

一是应循序渐进,稳步推进。检察机关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是一项重要的司改任务,涉及到检察权配置,以及检察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构建问题,在宪法和法律未明确、充分授权的情况下,建议按照《决定》的要求,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行开展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是应其他救济优选,检察监督断后。建议设置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建立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告知制度。行政违法行为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解决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优先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只有在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未能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行介入。行政内救济优先和诉讼救济前置,有利于快速、便捷地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作用,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发挥各种纠错机制的集合效应。

    三是应加强审查把关,上提一级请示备案。在探索阶段,建议建立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案件请示备案制度。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工作的审查把关,下级检察机关在提出督促纠正的检察建议之前,应提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请示,监督后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提高监督质量,防止检察权滥用,审慎稳妥地行使检察权。

    四是应设立信息备案。对于重点行业、热点部门和案件发生较多的行政执法环节,比如行政审批、资源配置等,可以实行将行政执法信息资料定期报送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备案审查制度,逐步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共享,从而实现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前监督。 

 

 

 

?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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