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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调解问题
时间:2017-06-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调解问题

             作者:杨建玲

虚假调解,系双方当事人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扰乱诉讼秩序。

一、虚假调解案件主要特点

1、虚假调解案件主要集中在财产性案件。(1)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2)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3)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4)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被追索债务的案件等。

2、虚假调解的当事人间具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双方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讼争不具对抗性,即便有,也是为迷惑法院和法官的 “虚假”的对抗,故而一般具有下列行为特征:(1)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由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2)经常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而且原告均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3)原告为使案件早日裁判,一般自称能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事实上也是如此;(4)案件容易达成调解和意,庭审几乎没有激烈的对抗场面,或者双方表面进行对抗,没几个回合被告就败下阵来等等。

3、虚假调解非法目的的实现,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系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之名,借司法之力行侵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之实,故该类案件较正常案件更易执行。

二、虚假调解现象增多原因探析  

()法律规制力度不够

法律惩戒不力使虚假调解者有恃无恐,从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该种现象发生。在2012年民诉讼法修改之前,尚未对虚假调解行为等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明确规范,既未具体规定虚假调解的民事责任,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是其制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惩罚机制的缺位使当事人违法无需成本,即使在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违法调解后,也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撤销被法院确认的调解书之法律效力,而很少对当事人采取制裁措施。

()调解制度本身局限

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权利自主处分原则与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合法性审查意识普遍淡薄,基本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调解方案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

() 案件审理存在瑕疵

调解结案省时省力不用连篇累牍写判决书,不存在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问题,因而这一结案方式受到广泛的青睐。法官及审判组织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处理民事案件时,会自然而然地尽力以调解方式结案以降低错案率、上诉率。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为第一要旨的天性相对于判决,更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谋取非法利益,故而呈现恶意调解激增迹象。

三、虚假调解案件的解决对策

()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是调解的本质特征,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正当性就不容置疑,无需强令每件案件当事人都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程序。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调解的固有局限性而放任虚假调解的泛滥,至少在以下两方面可以有所改进。第一,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增设“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即调解除符合当事人自愿及民事行为合法的要件外,还应不违反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可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中的作用。所谓“无争不成讼”,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发现双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不予立案。达成调解协议后,以人民调解组织的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第三人如果发现该调解协议侵害他人的利益,可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逐步建立健全受害人赔偿制度

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克服恶意诉讼、加大恶意当事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建立健全受害人赔偿制度,承认恶意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确定恶意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恶意诉讼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的范围应以受害人受损的范围为限,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受害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恶意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止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加大对虚假调解行为人的惩戒力度

针对虚假诉讼日趋严重的情况,修改后的民诉法特别增加了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虚假诉讼的调解案件的打击力度。

(四)提高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审判能力

减少虚假调解,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特别是对于一些容易引发虚假调解的案件,法官更应认真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或可能,注意调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关系及真正的利害关系,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法官可以制作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前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进行恶意诉讼的严重后果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达到对当事人的警示作用;庭审中对案件重点必问、必记;庭审结束对查询事实要一一与当事人进行核实,要求当事人签字,确保审理全程规范化。另一方面,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由于虚假调解手段多样、形式隐蔽,对于一些年轻的法官甚至资深法官,识别虚假调解都存在一些困难。因此可以通过业务培训,增强法官对虚假调解的特点和危害的认识,强化法官防止虚假调解的意识。

 ()强化对虚假调解的检察监督

在修改后的民诉讼的框架下,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积极探索,丰富检察监督的方式,将抗诉与检察建议有机结合。建议法院要按照新修改的民诉讼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有效低监督;同时,将办理虚假调解案件与查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相结合,通过深挖抗诉或检察建议案件背后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职务犯罪行为,达到有效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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