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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代理
时间:2017-06-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代理

 

作者:曹振辉

2004年甲某与乙某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某委托甲某代理已在某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一案,被执行人系丙公司。双方约定 :“甲方(指乙某)委托乙方(指甲某)代理已在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甲方必须出具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甲方另须开具委托授权书”;双方还约定按执行回金额的50%给付甲某代理费。同日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乙某依约开具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但甲某未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20052月份,甲某曾某区区委反映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但乙某却向其了解该方面情况的该院法官表示对法院执行工作没有意见。甲某亦曾多次向该院执行局过问此案的执行情况。2005年乙某与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回款200多万元。甲某向乙某索要代理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意见:对甲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已构成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代理。理由为甲某曾多次向该院执行局过问此案,甲某亦曾向某区区委反映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引起了某区人民法院领导的重视,才得以使该执行案顺利结案,因此甲某事实上已从事了诉讼代理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既不构成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也不构成民事代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委托协议书》的内容看甲某委托乙某作为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而非民事代理人,甲某未某区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因此未能按法律规定取得代理人资格及代理权,未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且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取得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法定方式。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受托人即取得了诉讼代理权,成为诉讼代理人,可以开始诉讼代理活动。否则,受托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权不能成立。因此,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实施授权行为的凭证,也是托人代理权产生的直接根据,还是人民法院确认托人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依据。

甲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之一的《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已在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甲方必须出具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甲方另须开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事项:代理执行丙公司债权案”,以上证据的内容表明双方约定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系对外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实施授权行为的凭证,也是托人取得代理权的直接根据,还是人民法院确认托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依据。但甲某未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已取得的授权委托书提交法院,取得法院认可的诉讼代理权进而履行代理人在执行阶段的法定职责,不能取得委托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违反了双方在《委托协议书》中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由甲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甲某在代理权不被法院承认的情况下,即其使曾到法院了执行局了解甚或督促该案执行,因该行为不属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 “代理”的约定和法定含义,且不被法院承认,因此乙某的该行为未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二)、即使对《委托协议书》的委托代理范围扩大理解,即双方约定的甲某代理范围所涉及单位不仅包括某区人民法院,亦包括丙公司及与其债权有关的单位。甲某曾向某区委及有关领导反应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的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亦不构成有民法所规制的民事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其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合法的民事行为。代理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通说认为所谓委托的“事务”的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具有较强人身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办的事务外,均可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合同往往成为代理中的基础关系,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是事实行为及其他行为。因此甲某曾向某区区委有关领导反映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构成民法所规制的民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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