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刘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析
时间:2017-12-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作者:杨阳

刘某以承包工程为营生,2008年底以福乐园一处房产为抵押向燕山公司借款25万元,许诺一年内归还,但一年后因刘某生意失败,四处欠债,至今一直没有归还燕山公司借款,燕山公司于是在2009年向路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刘某归还借款,并向路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9年4月10日路南人民法院依据燕山公司申请,裁定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对刘某福乐园处房产予以查封,之后经过审理2011年6月16日下民事判决要求刘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燕山公司70万元借款。后因法院一直无法送达刘某,于2011年7月8日对判决进行公告送达,判决直至2011年9月中旬才生效,燕山公司2011年10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路南人民法院同日下达执行令。路南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发现刘某于2010年3月与邹某签订福乐园房产的买卖协议,2010年7月完成房产过户,刘某所得钱款,其中37万元偿还唐海一债权人,其他钱款归还其他债权人。现刘某无能力偿还燕山公司70万元欠款。

就刘某行为现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随意变卖查封的房产,是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其行为属于拒不执行裁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在查封期间擅自处置被查封财产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擅自处置私有财产,拒不根据判决偿还其对燕山公司70万元的欠款,刘某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刘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院关于查封刘某福乐园房产的民事裁定没有执行内容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裁定。其依据为根据2002年8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随意变卖查封时的房产属于拒不执行裁定罪不成立,其裁定不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中规定的裁定,其客体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二、刘某正式变卖福乐园房产即物权发生转移的时间为2010年7月,已经过了查封期间,福乐园房产不再属于查封财产,刘某可以自由支配该福乐园房产。

刘某2010年3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取得定金,其与买方邹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福乐园房产没有过户,物权没有发生转移,直至2010年7月刘某和邹某就福乐园房产办理过户前,该房产仍属于刘某所有,如果在4月9日之前,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或执行令强制拍卖查封的福乐园房产,偿还刘某拖欠燕山公司的债务,仍然不影响法院的强制执行,只是刘某无法履行买卖合同,其违反与邹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刘、邹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刘某和邹某7月份完成福乐园房产的过户,物权由刘某转移为邹某时,已经过了查封期间即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9日后法院亦没有履行续封手续,查封自动解除,此时刘某有权自由买卖福乐园房产不受任何人的限制,因此刘某买卖福乐园房产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第二种观点不成立。

三、刘某没有拒不执行偿还燕山公司70万元欠款的判决的行为。

刘某没有2007年8月30日《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行为。虽然刘某处置了福乐园房产,但该房产是以合理价格转让的即60万元,没有明显低价,此外该六十万元均用于偿还债务,没有私自挥霍和隐藏,经法院查询刘某及其家人账户中存款仅为不足1万元,远远低于70万元,因此也可以说刘某在其需要偿还燕山公司70万元欠款的判决生效后,没有能力执行该判决,而不是拒不执行该判决,故刘某没有拒不执行偿还燕山公司70万元欠款的判决,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综上所述,刘某变卖福乐园房产的行为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其不偿还燕山公司70万元的行为是没有履行能力,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专题一
专题二
专题三
路南检察微博路南检察微博 路南检察微信路南检察微信
路南检察说:开朋友偷来的车撞了人,怎么办
路南检察说:开朋友偷来的车...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站已支持IPv6网络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